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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电话通知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?法院:成立!

2023-07-13 16:02:16

文章来源: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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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问:什么是“自首”?

  答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: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”

  问:有没有更直观的解释?

  答:在犯罪事实未被有关机关察觉或采取措施之前,主动向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,成立自首。

  看到此处,有人不禁产生了一个疑问:若是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察觉或采取措施,还能否成立自首?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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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020年4月的某日,胡志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,车辆与道路西侧路灯杆接触,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。经检验,胡志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.7mg/100mL,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事实后,认定胡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
  2020年6月,胡志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,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,并表明其已赔偿被撞路灯杆损失。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,胡志强被指控构成危险驾驶罪,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/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,案件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。

  本案焦点在于:胡志强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后,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能否认定为自首?

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,因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为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”,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自首的相关规定。

 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:

  一、自动投案: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,或者虽被发觉,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,主动、直接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。

  本案中,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胡志强到案,是一种非正式通知方式且不是强制措施,接到通知后,胡志强的人身自由也未受到限制或强制,对于是否到案具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权。因此其主动到案行为具有自动性和主动性。

  二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: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。本案中,胡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罪行,积极赔偿经济损失,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符合此项条件。

  最终,法院经审理认定胡志强成立自首,可对其从轻处罚,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。

  刑法明确规定: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在刑事案件中,自首的认定对当事人量刑具有重大影响,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中会重点考量的情节。

  但由于实务中的案件具有多样性,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无法涵盖所有案件的情形,当遇到如上面这类“电话通知”到案的情形时,若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,难免会因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忽视这一重要量刑情节。因此,专业刑事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非常重要,通过具体案件具体分析,可以帮助当事人争取更多合理权益。(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)

  撰写人:王萌

  审核主编:段光平